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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瀏覽伊莉時速度太慢或無法連接,可以使用其他分流瀏覽伊莉,www01.eyny.com(02,03)。 [特稿件,萬聖節一下哦! 殊聖結觀囉!]:關誰屁事嘛! 舞台九大行興的族輩徒,道佛神乩禪靈鬼邪師術士的過去現在未來乎? 個案觀什麼結關呢? 如下的宗教基本法草案總說明,東諧西黷南締北蓋的文字相,轟動武林的驚動萬教,宗教舞台國度的第一泡,找碴倒掉,Why?
宗教不但先於國家、法律而存在,也是一切人類道德與法律的先驗基礎,可以說是比道德和法律更為自覺與自發的社會安定力量,其所具有的生命醒察、心靈超越、苦難療癒與善性凝聚等力量,對社會所產生的淑世利益,乃為一切宗教徒及非宗教徒之國民所共享。惟西方在過去因政教結合之弊,各國人民因宗教信仰而飽受政治迫害之苦,迨至近代憲政主義興起,宗教自由方受保障,政教分離原則於焉誕生。但政教分離原則並非意謂國家與宗教截然兩分,也不是對宗教冷默或不關心,甚至採取敵對的立場,反而是基於保障及維護宗教自由、促進政府與宗教相輔互助的一種積極手段。此從德國雖無國教,但承認具有悠久歷史的宗教團體為公法人享有課稅權、並將宗教教育列為公立學校必修課程;以及其他採取政教分離的國家如美、加、法、日等國,也有許多協助或補助宗教團體的法規或措施即可看出。
然宗教自由人權既啟蒙於近代西方,我國雖於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受限於數千年強調現世人本經驗思想及君主封建之固有文化影響,再加上長期戒嚴的政治氛圍,使得我國宗教界、法學界與政府,都甚少對保障宗教人權之深廣意義,進行深入的研究與對話,或僅淪為模糊空洞的名詞,難以內化成為我國文化的內涵。此種因為對宗教及保障宗教自由之具體立法的認識不足及無作為所帶來的弊端,除了會造成對宗教文化的不理解、對宗教普遍缺乏適當的尊重與保護外,也會喪失宗教與人結合的價值,並增強其不寬容的心態。這種情況反應在社會大眾的宗教認知行為上,則可能過度功利導向,欠缺更深厚的生命關懷,無法更增上國民的心靈穩定力量。另一方面,又常因少數團體或個人假借宗教名義所發生之不法行為,反應在人民對政府功能的主觀期待上,甚至希望政府對宗教加強監督管理。從而影響政府在制定宗教相關法規或實務作為時,不免就會發生不尊重或過度干預宗教人權、自由的思維或措施。由此可知,宗教人權、自由的觀念要深植人心,需要時間也需要教育,這是國民對於基本人權的法意識問題,也是長久以來的固有文化之再提升的問題。
我國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乃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皆明文規範人民有宗教自由,且無分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目前寺廟或宗教性法人雖是廣義公益法人之一,固享有與其他公益法人相同的免稅待遇,但因為有著與其他公益法人所不同的固有性、特殊性及自主性,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3 號亦宣示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除了內心信仰自由與宗教行為自由之外,也包括具有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之自主權的宗教結社自由。另外,釋字第 573 號同時所揭示的國家之宗教中立性義務,亦更進一步地確立了國家不介入宗教上事務的聖俗分離原則。但同樣基於上揭所示受限於固有文化思想之原因,對於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與自主性,自古以來無論是政府或民間,對此皆缺乏充分而正確的體認。因此,頒布於民國 18 年的監督寺廟條例縱使最重要的條文,業經釋字第 573 號宣告違憲,且民法有關財團及公益社團法人的諸多規定,本於聖俗分離原則(The principle of separation of religion and
secularism),亦不適用於宗教團體。但我國迄今卻仍未能因此制定一部具有保障宗教自由之普世價值、明文具體規範政教關係、適合所有宗教團體的專屬基本法。使得國際上素有宗教多元和諧美名之我國,仍缺宗教人權保護法治化之民主形象,同時也讓政府與宗教之間,長期以來隱含著立場相衝突的不穩定因素。反觀歐美及日本各國,不論是以憲法或特別法之方式,均明文闡釋了政教關係、規範政府對宗教應有的保障作為,強調尊重宗教團體的自主性、自律性,而給予自治權,排除政府諸多不當的監督管理措施,以保障宗教信仰、行為與結社自由。
尤其當今世界宗教衝突頻仍,國際與社會間的競爭及生活壓力日增,已使精神相關疾病成為世界性之重大疾病。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若將精神疾病所造成個人、照護者之家庭,及社會之歧視與壓力等經濟損失一併合計,精神疾病之經濟負擔,已占全球疾病總負擔約一成三之比例,遠高出心血管疾病及癌症,而成為全球疾病負擔之首位!雖然其成因甚多,但是過度強調政教分離或誤解政教分離之真義,在義務教育階段,忽略宗教常識教育之導入使國民有生命信念之參考,也是主因之一。因此,今後如何讓宗教常識教育落實於學校、家庭及社會,以促進國民的精神健康、心靈提昇,減少精神疾病支出,更是攸關我國社會、經濟之安定與發展的重要課題。
宗教人權既為人類心靈自由之基本權,故其位階高於國家,更非由國家所賦予。今為落實憲法及兩公約施行法保障宗教自由之精神,體現國家對宗教之中立及寬容原則,尊重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與自主性,維護宗教團體應有權益,加強國民宗教常識修養與國際文化視野,翻轉宗教價值認識失衡現象,充實多元文化,以厚植國家之精神文明。乃廣泛參考世界各民主先進國家宗教相關法例制定本法,作為上位法源,使宗教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及行政措施有所準據,社會得以和諧進步,同時更藉此使我國躋身保障宗教人權先進國家之列。
逐條要點如下: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第二條 宗教價值及保障目的。
第三條 名詞定義。
第四條 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五條 宗教事務人員。
第六條 宗教立法權限。
第七條 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及內容。
第八條 宗教平等、中立及寬容原則。
第九條 宗教歧視之排除。
第十條 聖俗分離原則。
第十一 條 宗教自由之限制。
第十二 條 法律明確原則。
第十三 條 宗教自主權。
第十四 條 就業歧視之例外。
第十五 條 未成年人之宗教選擇權。
第十六 條 宗教常識教育。
第十七 條 社會宗教教育。
第十八 條 宗教師、宗教徒與宗教團體之關係。
第十九 條 育才自主權。
第二十 條 財務自主原則。
第二十一條 宗教團體證之核(換)發及法律地位。
第二十二條 法物及宗教固有不動產保障原則。
第二十三條 稅捐。
第二十四條 興辦公益等事業。
第二十五條 宗教資訊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 都市道場之設置。
第二十七條 宗教用地的地權與地用。
第二十八條 宗教自由白皮書。
第二十九條 宗教研究預算之寬列及調查統計。
第三十 條 相關法令之修正或廢止。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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